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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局召开“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宣贯会

光伏产业网讯 发布日期:2017-12-27
核心提示: 近日,国家能源局召开了“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宣贯会。会上,能源局就《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进行了深入解读,再次强调了并网型微电网的四大特征:微型、自治、清洁、友好,并就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进行了相关部署。
   近日,国家能源局召开了“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宣贯会。
  
  会上,能源局就《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进行了深入解读,再次强调了并网型微电网的四大特征:微型、自治、清洁、友好,并就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进行了相关部署。
  
  这也意味着,并网型微电网真的来了!
  
  国家能源局总工程师韩水在会上强调,微电网在推动能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战略中具有重要作用;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是转变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优化能源结构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能源技术革命、带动产业升级、实现创新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对各省能源主管部门后续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一是持续做好文件的宣贯与培训,二是建立以服务微电网企业为导向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三是为微电网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国家能源局电力司电网处副处长谭洪江介绍了“办法”的编制背景、编制过程和微电网的发展现状,剖析了“界定清晰、定位明确、分类指导、市场引导、政策扶持、有效监管”的“办法”编制原则,并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并网型微电网的定义与界定、微网的投资主体与一体化运营、审批程序、电力市场、政策保障、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了深刻的解读。
  
  中电联行业发展与环境资源部副主任薛静以“转型环境下的电力市场建设与微电网发展”为主题进行了演讲,她表示能源转型要体现新时代经济转型方略,技术创新是实现现代经济产业协同的必要条件。并从能源转型战略、中国能源发展态势方面切入,提出有源微电网将成为能源消费转型突破口。并网型微电网与大电网友好要求体现了能源转型现阶段特征,而且微电网群的发展将加快促进能源利用转型。
  
  中电联电力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张天光就“我国微电网发展及技术趋势”发表了演讲,从能源形势、电网面临的问题、发展微电网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结合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一代能源系统的目标,对分布式发电并网、多元化储能、电能质量监控与治理、多源协调运行及控制、能量优化管理、智能保护等微电网关键技术进行了深入介绍。同时,表示未来将通过召开技术论坛、加快标准编制、深入关键技术研发、开展行业培训等举措,推进微电网的建设与发展,助力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一代能源系统。
  
  产业发展亟需标准化工作支撑,中电联标准化中心电网处处长汪毅从微电网标准体系和标准立项和编制情况进行了介绍,目前微电网相关标准已立项27项,其中国家标准8项、行业标注6项、中电联团体标准13项。同时,表示微电网迫切需要国家层面的标委会进行统筹协调,确保标准内容的衔接和协调一致。并结合技术和产业现状,分析了微电网产业发展的标准化需求,微电网标准化体系,最后介绍了近期微电网标准化重点任务及后续安排。
  
  最后,赵一农副司长对会议进行总结,并对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发展提出三点要求:一是各单位要做好消化吸收,中电联作为行业协会要搭建起政企交流平台,做好服务支撑;二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推动微电网建设的相关实施细则;三是尽快启动一批国家级、省级微电网示范项目申报及建设。
  
  今年7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的《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指出,微电网应适应新能源、分布式电源和电动汽车等快速发展,满足多元化接入与个性化需求。结合城市、新型城镇及新农村等发展需要,鼓励利用当地资源,进行融合创新,培育能源生产和消费新业态。
  
  《试行办法》构建了并网型微电网的基本发展框架,并解决了技术和管理上的很多问题,涉及微电网的定位、定义、并网、补贴、交易等。《试行办法》还从技术规范、市场规范、管理规范三方面解决了微电网规范发展的问题。
  
  什么是并网型微电网?
  
  并网型微电网是大规模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并网的有效解决方案,同时由于其可以孤网运行,又极大提高了供电的可靠性,因此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未来能源互联网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办法》在总则中提出了并网型微电网的四大特征:微型、自治、清洁、友好。具体包括:35千伏及以下电压接入、最大负荷2万千瓦的“微型”特征;年交换电量不超过年用电量50%的“自治”特征;可再生能源容量50%或系统综合能效70%以上的“清洁”特征;参与电网双向服务、满足用户电能质量要求的“友好”特征。
  
  并网型微电网的运行和控制技术基本成熟,但技术经济性和市场成熟度却制约着并网型微电网的商业推广。一方面,分布式电源、储能和控制系统等的成本还很高,也不具有大电源、大电网的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目前市场化条件还不成熟,难以发挥微电网灵活调节、可靠供电和差异化服务的价值优势。
  
  因此,《试行办法》将重点放在建立健全电力交易和辅助服务等市场机制方面,这也是《试行办法》的亮点之一。
  
  并网型微电网的前景如何?
  
  随着新一轮电改对配售电领域的开放,及电力市场建设的成熟,并网型微电网必将成为市场争夺的主要目标。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公布的首批28个新能源微电网示范工程中,有24个属于并网型。
  
  事实上,《试行办法》也就并网型微电网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即保障供电高可靠性的同时,积极参与电力交易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满足多元化接入和个性化需求,提高电网侧和用户侧应用的市场价值。
  
  从国外微电网应用的成功商业案例可以看出,微电网在城市地区的应用价值侧重于提高供电可靠性,而在偏远地区则可作为大电网供电的商业替代方案。在我国,离网型微电网在解决农村和偏远山区、海岛的无电人口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更多体现在社会效益而非商业价值。
  
  相信,随着国家对微电网的政策支持力度将不断加大,市场化条件也会日趋成熟,并网型微电网未来的发展前景可期。
  
  附: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7〕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有力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切实规范、促进微电网健康有序发展,建立集中与分布式协同、多元融合、供需互动、高效配置的能源生产与消费体系,特制定《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7年7月17日
  
  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
  
  为推进能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并规范微电网健康发展,引导分布式电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就地消纳,建立多元融合、供需互动、高效配置的能源生产与消费模式,推动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建设,结合当前电力体制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用电负荷、配电设施、监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用电系统。
  
  微电网分为并网型和独立型,可实现自我控制和自治管理。并网型微电网通常与外部电网联网运行,且具备并离网切换与独立运行能力。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型微电网的管理。
  
  第二条微电网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一)微型。主要体现在电压等级低,一般在35千伏及以下;系统规模小,系统容量(最大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大于20兆瓦。
  
  (二)清洁。电源以当地可再生能源发电为主,或以天然气多联供等能源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发电型式,鼓励采用燃料电池等新型清洁技术。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占比在50%以上,或天然气多联供系统综合能源利用效率在70%以上。
  
  (三)自治。微电网内部具有保障负荷用电与电气设备独立运行的控制系统,具备电力供需自我平衡运行和黑启动能力,独立运行时能保障重要负荷连续供电(不低于2小时)。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年交换电量一般不超过年用电量的50%。
  
  (四)友好。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交换功率和交换时段具有可控性,可与并入电网实现备用、调峰、需求侧响应等双向服务,满足用户用电质量要求,实现与并入电网的友好互动,用户的友好用能。
  
  第三条微电网应适应新能源、分布式电源和电动汽车等快速发展,满足多元化接入与个性化需求。结合城市、新型城镇及新农村等发展需要,鼓励利用当地资源,进行融合创新,培育能源生产和消费新业态。
  
  第四条微电网源-网-荷一体化运营,具有统一的运营主体。微电网项目在规划建设中应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各类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微电网项目;鼓励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以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微电网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电网企业可参与新建及改(扩)建微电网,投资运营独立核算,不得纳入准许成本。
  
  第五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应满足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取得相关业务资质,可自愿到交易机构注册成为市场交易主体。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微电网发展应符合能源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等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地方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微电网项目与配电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电网企业应为微电网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服务。
  
  第八条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推进“放管服”等有关工作。新建及改(扩)建微电网项目根据类型及构成,由地方政府按照核准(备案)权限,对微电网源-网-荷等内容分别进行核准(备案)。
  
  第九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管理部门根据微电网承诺用户、运营主体情况等,组织行业专家按照微电网相关标准进行评审,并将符合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予以公示,享有微电网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章并网管理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微电网并网相关管理办法和行业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并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微电网并入电网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微电网技术标准,符合接入电网的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征求电网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意见,制定公布微电网并网程序、时限、相关服务标准及细则。
  
  第十三条微电网并网前,应由运营主体按照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市场规则有关要求,与并入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调度管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微电网接入公用配电网及由此引起的公用配电网建设与改造由电网企业承担。因特殊原因由项目业主建设的,电网企业、项目业主应协商一致。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微电网运营主体(或委托专业运营维护机构)负责微电网内调度运行、运维检修管理,源-网-荷电力电量平衡及优化协调运行,以及与外部电网的电力交换。
  
  第十六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应满足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且不低于同类供电区域电网企业的供电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微电网的并网运行和电力交换应接受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必要的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并入电网的微电网可视为可中断系统,不纳入《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对电网企业的考核范围。
  
  第五章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应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承担微电网内的供电服务。微电网内分布式电源通过配电设施直接向网内用户供电,源-网-荷(分布式电源、配网、用户)应达成长期用能协议,明确重要负荷范围。
  
  第二十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要鼓励电源、用户积极参与负荷管理、需求侧响应。鼓励微电网内建立购售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体系,构建冷、热、电多种能源市场交易机制。
  
  第二十一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在具备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履行准入程序后,作为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二类售电公司),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十二条微电网运营主体负责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电力电量交换,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承担与外部电网交易电量的输配电费用。相应的价格机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微电网应公平承担社会责任,交易电量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政府性基金和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六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微电网内部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建成后按程序纳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范围,执行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鼓励各地政府对微电网发展给予配套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微电网项目单位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直接融资,参照《配电网建设改造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办财金〔2015〕2909号),享有绿色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微电网所在地区需求侧管理政策,探索建立微电网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的可中断负荷调峰、电储能调峰、黑启动等服务补偿机制,鼓励微电网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研究新型备用容量定价机制,由微电网运营主体根据微电网自平衡情况自主申报备用容量,统一缴纳相应的备用容量费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微电网项目和配套并网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微电网的监测、统计、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开展微电网建设运行关键数据等相关统计工作。微电网运营主体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如实提供原始记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踪微电网建设运行,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强对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节能减排效益等考核与评估。如不满足本办法中相关要求及行业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不享有微电网相关权利与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微电网运营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交易行为、能源普遍服务等实施监管;会同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建立并网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第三十条微电网项目退出时,应妥善处置微电网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微电网内用户供电业务的,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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